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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合同中風險責任的負擔

時間:2020-10-16 10:05:06 買賣合同 我要投稿

買賣合同中風險責任的負擔

  摘要:買賣合同中的風險指雙方合同中不可歸責于一方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不利狀態(tài)。風險制度指如何確定承擔不利狀態(tài)的規(guī)則,關系當事人最根本利益。所以,制定合理的風險負擔規(guī)則就至關重要,直接關系到能否促進經(jīng)濟社會的健康發(fā)展,達到鼓勵交易,積累社會財富的目的。當前,風險負擔制度主要有合同成立主義、所有權主義和交付主義三種模式,我國《合同法》采用了交付主義原則,本文對其進行了介紹,并將對其不完善的地方提出建議。

買賣合同中風險責任的負擔

  關鍵詞:買賣合同 風險 風險負擔 交付主義

  買賣合同風險負擔關系到雙方當事人的經(jīng)濟利益,為買賣雙方所高度關注,因此成為買賣合同的重要法律問題之一。我國1999年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對買賣合同風險轉移做了較為詳盡的規(guī)定。但我國學界對買賣合同標的物風險轉移的立法選擇仍然存在較大爭議。因此對買賣合同風險轉移規(guī)定進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現(xiàn)實意義。

  買賣合同標的物風險是合同標的物由不可歸責于買賣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而發(fā)生毀損,滅失,使當事人面臨不利后果的一種損失。在市場經(jīng)濟條件下,交易是積累社會財富的重要手段。但是交易往往充滿一系列不可規(guī)避的風險,一旦標的物因不能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原因發(fā)生意外損毀、滅失,如何在合同當事人之間分配這種損失,就產(chǎn)生了風險負擔的問題。當風險發(fā)生后,標的物的損失負擔如何分配,直接涉及雙方當事人的利益。為避免糾紛,當事人可事先就風險的轉移在合同中做出約定。但是,如果當事人未作約定,法律則應對這種不利負擔的分配做出合理規(guī)定,使風險負擔得到合理而順利的分配,解決糾紛,從而維護交易的正常秩序和促進交易的發(fā)展。買賣合同風險負擔制度解決的正是在買賣合同中,標的物的風險根據(jù)何種規(guī)則而分配給當事人中的哪一方來承擔的問題。本文的寫作目的即在于對合同風險負擔問題進行探討。

  一、合同風險負擔概述

  (一)風險的涵義

  當前,法學界對風險的涵義并未做出明確的界定,大都是基于“風險”詞匯的基本意思隱含的加以表述,或簡單的一筆帶過。《德國民法典》第466條中隱含的將風險表述為“物的意外滅失或毀損’’,《日本民法典》第534條提到的“其物因不能歸責于債務人的事由而滅失或毀損”。在民法理論上,關于“什么是風險”,學界也存在諸多爭論。概括起來,大致有以下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風險是指標的物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而造成毀損、滅失的風險。如我國民法學者王利明認為,所謂風險是指在雙務合同中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而造成標的物的毀損、滅失。①第二種觀點認為,風險包括兩個方面:物的風險和債的風險。其中物的風險指標的物因為意外原因而毀損、滅失的風險。債的風險又分為價金風險和給付風險。所謂價金風險,又稱對待給付風險,是指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毀損滅失時,其對待給付(即價金的支付)是否仍然存續(xù)的問題。第三種觀點認為,在英美法中,風險常常指貨物滅失的風險以及履行利益、期待利益的喪失。綜合以上各種關于何為風險的觀點,本文認為,合同中的風險是指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而造成的標的物的毀損、滅失。買賣合同風險就是指標的物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而造成毀損、滅失的風險,且無論采取何種原則,最終風險都是明確的歸合同中某一方當事人負擔。

 。ǘ╋L險的特征

  1、風險針對合同中標的物

  在合同訂立之前不存在合同法下的標的物,此時若發(fā)生貨物毀損由賣方承擔,不存在風險問題,在合同履行完畢債權債務結清,原本合同法下的標的物已轉移交付,所有權人發(fā)生變更,發(fā)生貨物毀損滅失則由買方承擔,也不存在風險問題,風險問題必須是在合同訂立后,合同履行完畢前對標的物而言的。

  2、風險指特定物的風險

  買賣合同中標的物分為特定物和種類物。在風險負擔規(guī)劃下,交付前標的物風險由賣方承擔,風險發(fā)生時,賣方所負交付貨物義務,解除合同責任,但不能要求支付貨款。若此處標的物為種類物,以糧食買賣合同為例,買方欲購一噸糧食,賣方交付前五噸糧食中的一噸毀損,其余四噸完好則賣方此時即可憑借風險問題拒絕交付。但賣方完全可以尋找其他同類貨物予以替代,繼續(xù)履行合同義務,顯然是不合理的。同樣在買方負責的風險規(guī)劃下,賣方在交付合已履行了合同主要義務,不需重新交付貨物,但買方仍需支付價款,若種類物可為風險對象,買方甚至可以以自己丟了錢而拒絕支付,使賣方利益受損。實際上貨幣屬于特殊種類物,以此理解種類物不可作為風險對象更加具體。綜上所述,買賣合同中的風險僅指特定物的風險。

  3、風險負擔問題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

  風險負擔規(guī)劃制定的意義就是在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情況下,確定一種相對較為公平的承擔損失后果的方式,但無論風險如何公平,對于雙方當事人而言都是不公平①王利明:《風險負擔問題探討》,王利明、曉明主編《合同法評論(第l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l版,第4頁。

  的,其最多只能達到一個相對公平的平衡點。徜若標的物毀損滅失之原因可以確定,那么對于此種不幸之后果由原因者承擔顯然更加公平合理,否則可能出現(xiàn)賣方在交付后故意毀損標的`物以及買方在交付前故意損毀標的物而不用承擔責任的極端不公平案件。

  二、風險負擔的意義與效果

  現(xiàn)實的買賣交易過程中,標的物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原因發(fā)生毀損滅失的情況時有發(fā)生,當風險發(fā)生時,不利后果總得有人承擔,誠然,法律允許當事人事先就風險問題作出約定,但實踐中當事人很少就此事先進行約定,制定風險負擔規(guī)劃,較為公平地分擔這種不利后果,就是其意義所在。有學者甚至認為,“全部合同法物別是買賣法的主要目的,就是把基于合同關系所產(chǎn)生的各種損失在各方當事人之間進行分配!雹倏梢婏L險負擔規(guī)劃就是在既不能運用違約責任來確定當事人,又沒有事先約定的情況下,合理分配標的物毀損滅失后果的制度,從而達到維護買賣雙方當事人根本利益意義。

  風險負擔的效果一般而言分為賣方負擔風險和買方負擔風險兩種情況,在賣方負擔風險時,因標的物毀損滅失不可歸責于賣方,賣方不負擔交付不能的責任,解除合同義務,買方亦不用支付價款,但賣方需自己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損失;在買方負擔風險時,因賣方已履行主要合同義各,買方承擔已交付貨物時的損失,且仍需支付價款。

  三、當前合同風險負擔的主要原則和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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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討論合同的風險負擔問題時,我們首先要明確一個前提,合同具有任意性,在市場經(jīng)濟條件下,交易的進行應充分體現(xiàn)市場主體意思自治的原則。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對于風險的負擔問題有明確的規(guī)定

  ,則當風險發(fā)生時依據(jù)合同中的約定來確定雙方的責任,不適用風險負擔的規(guī)則。風險負擔的最核心問題就在于確定風險移轉的時間,移轉時間確定了,由誰來承擔風險也就確定了。風險轉移爭議自古有之?疾旄鲊⒎▽嵺`,對風險負擔的規(guī)定,各有其歷史淵源和自身特色。本文將當前三種立法模式中有關風險負擔的主要原則,即:合同成立主義、所有權主義和交付主義的具體內容進行梳理和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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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成立主義,就是以買賣合同成立時間作為風險轉移的理論原則。一般而言在買賣雙方達成合意之時,合同成立,隨即合同項下的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由賣方轉移至買方,早在羅馬法時期就有自合同成立時起買賣合同標的物風險轉移至買方的規(guī)定,該立法模式以《法國民法典》為代表。《法國民法典》第1583條規(guī)定:“當事人雙方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時,即使標的物尚未交付,價金尚未支付,買賣合同即告成立,而① 馮大同主編:《國際貨物買賣法》,對外貿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132頁

  標的物的所有權即依法由出賣人轉移到買受人!薄斗▏穹ǖ洹返倪@一觀點被接下來1865年的《意大利民法典》所完全接受。其第l448條規(guī)定:“當事人間買賣契約無瑕疵,所有權當然同時由出賣人轉移至買受人,相關標的物與價金獲得應當一致,物之交付與價金之支付尚未進行者亦同!奔促I賣合同締結,所有權轉移。合同成立主義的優(yōu)點是最大程度督促買方履行領取標的物的義務,因為合同一經(jīng)成立,不論所有權歸屬及交付與否,標的物毀損滅失之風險均歸于買方,對買方不利,反過來說,此種優(yōu)點也是合同成立主義之最大弊端,因為合同成立后風險即可轉移,首先賣方不能保證及時有效地占有保護標的物,其次在合同成立后賣方可能會疏于對標的物的保護,使標的物受損;最后,合同成立主義沒有嚴格區(qū)分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在合同制度日益完善的今天,對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判斷在合同制度中有著重要作用,合同成立主義中成立與生效不做嚴格區(qū)分,必然不能適應立法和現(xiàn)實的要求,故許多學者已經(jīng)不將合同成立主義作為今天買賣合同風險轉移的主要理論進行討論。②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具有不同的法律意義,對此不進行區(qū)分是不科學的。因此,不論是從買方利益還是合同正常履行和保障交易穩(wěn)定上說,合同成立主義都有明顯弊端,因此現(xiàn)今很少有國家采取此種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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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有權主義,是指以所有權轉移時間作為標的物風險移轉的時間來確定風險負擔原則的理論。以所有權轉移時間作為標的物風險轉移的時間點有其合理的理由:所有權是最完整的物權,所有權人對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各種權益,因此所有權人能更加有效地對標的物進行保護,減少毀損滅失的風險;所有權人作為標的物的受益者,理應承擔標的物的風險,以所有權為原則也更加合理;賣方在所有權轉移后即不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不能再處分未使用標的物,也就不必再保證標的物的安全。所有權主義最早可以追溯到羅馬法,現(xiàn)代法國法、英國法均系此種原則。

  雖然所有權主義有優(yōu)點,但在實踐操作中卻有著明顯缺點,法國法以所有權移轉時間作為風險移轉的時間,但是其所有權移轉時間卻是以合同成立時間為依據(jù),此時,風險移轉而采用所有權主義與合同成立主義效果幾乎一致。英國法較為特殊,原則上將買賣合同標的物所有權轉移時間以雙方當事人意圖為標準,而雙方當事人意圖的外部特征并不明顯,往往造成所有權轉移時間難以確定。因此法國法與英國法又制定了一系列規(guī)定來彌補漏洞,以此來確定標的物的特定化和強化所有權轉移與風險轉移的外部特征。

  所有權主義雖然在一定程度上較合同成立主義更加公平有效,也確定了風險轉移時間,但其不足也是明顯的:首先,所有權轉移時間不確定,會導致風險移轉時間不確定。由于各國對所有權移轉的規(guī)定不盡相同,在國際貿易中,以所有權主義作為確定風險轉移時間往往難以作用,同時由于所有權的轉移也是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來確定,其現(xiàn)實特征往往不明顯,依據(jù)法條不僅繁瑣而且易起爭議。其次,所有權主義不利于對物的保護,也①余延滿:《貨物所有權的移轉與風險負擔的比較法研究》,武漢大學出版社2002年第l版,第33頁。 ②王軼:《物權變動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341頁。

  不利于所有人利益,F(xiàn)代貿易日益發(fā)達,各種交易形式的出現(xiàn)往往使所有權人與占有人分離,例如,所有權保留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合同下,所有權人與占有人是分離的,所有權人不能充分行使其對標的物的占有保護和使用收益權利,不能充分降低標的物毀損滅失之風險,對所有權人不公平也不利于合同的順利進行。因此,英國與法國采用此原則的同時也規(guī)定了一系列風險與所有權相分離的情況以適應法律實踐。

  (四)交付主義

  交付主義,是指以標的物交付時間作為風險轉移時間的原則。最早采用交付主義的是《德國民法典》,該法典第446條規(guī)定:“買賣標的物交付時,意外滅失或意外毀損的風險移轉給買受人。自交付之時起,用益歸屬于買受人,并且由買受人承擔物的負擔”。美國、奧地利、希臘、泰國、瑞典、我國臺灣地區(qū)以及《聯(lián)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等也都采納了交付主義。交付主義也成為當今法律界確定風險負擔規(guī)則的一般原則,其優(yōu)點是明顯的:

  1、外部特征明顯,易于確定時間

  在所有權主義原則下,因所有權移轉的外部特征不明顯往往導致風險移轉不確定,而交付具有極為明顯的外部形式,對于風險移轉的確定是清楚明確的。

  2、占有風險統(tǒng)一,利于保護標的物

  將風險與占有相統(tǒng)一,實際占有人不僅更有利于客觀上實施保護手段,而且由于承擔風險的風險,其主觀上也會更加謹慎主動去保護。同時,采取交付主義也更適應各種交易形式,保障各類買賣合同的順利進行。

  3、采用交付主義在糾紛中易于舉證

  由于交付主義外部特征明顯的特點,在適用交付主義的情況下,一旦標的物發(fā)生毀損滅失,標的物的占有人因為實際管控標的物,對風險的發(fā)生會比較了解,讓占有人來舉證證明損害的發(fā)生是否歸屬于風險比較合理,從而也有利于糾紛的及時有效解決。這一優(yōu)點是合同成立主義和所有權主義所不具備的。

  4、有利于降低風險的損害

  交付主義有利于風險承擔者在風險發(fā)生后,及時救助和處置受損貨物并對損失進行準確的估價,進而向保險人求償,以期將風險的損害降至最低。這一優(yōu)點也主要是基于占有人因為實際管控標的物,比較了解標的物的情況。

  總之,對于合同成立主義、所有權主義和交付主義這三種合同風險負擔原則,在不同的歷史時期都有其倡導者、適用者,并對當時經(jīng)濟的發(fā)展起到了相應的作用。究其根本原因,這主要是由當時的生產(chǎn)力發(fā)展水平?jīng)Q定的,法律作為一種上層建筑也由當時的經(jīng)濟基礎所決定。比如羅馬法之所以采用合同成立主義主要是由當時簡單商品經(jīng)濟所決定的,在當時的經(jīng)濟水平下,交易方式相對簡單,交易類型比較單一,適用合同成立主義足可以解決風險劃分問題。本文雖對三種原則做出了簡單的評價,但無意于陷入對各個立法模式孰優(yōu)孰劣的爭論,我們應該站在立法理念的高度看到,不論采用哪種立法模式,都是在追求在風險負擔這一問題的制度價值,即符合合同正義原則、并有利于促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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